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李禛祥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國道上追逐告訴人,進而以車頭阻擋告訴人之車,以不明物品丟擲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蠻橫,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