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鳳秋明知自身債信不佳,並無足夠清償借款之能力,且其所有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已於民國95年5月26日遭拒絕往來,顯無從提示付款,亦明知並未取得其前夫 李建華 (業於97年7月21日離婚)及其子 李柏範 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詎陳鳳秋為周轉資金並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在 黃光廷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長春路66號,應予更正)辦公室處,簽發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0月24日,發票人:陳鳳秋)1紙(未據扣案),並盜用李建華、李柏範委託其保管之印章,擅自蓋用在前開支票背面,以表示李建華及李柏範同意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在上址交付前揭支票予黃光廷而行使,作為向黃光廷借款之擔保,致使黃光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建華及李柏範等人均願以背書方式擔保陳鳳秋之債務,而同意借貸予陳鳳秋6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建華、李柏範及黃光廷。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黃光廷屢經催款,陳鳳秋均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光廷、李建華、李柏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鳳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鳳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碧淇 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99年度偵緝字第38
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李建華及被告之子李柏範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參99年度偵緝字第
3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2月22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6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影本、 黃光庭 於99年3月10日提出之存摺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9月7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688號函暨所附之往來明細及通知拒絕往來信函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9月23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81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參99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3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本得依票據記載主張其權利,若因其中部分為偽造致不能行使該部分權利,就執票人個人法益仍屬造成損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鳳秋在前開支票上偽造告訴人李建華、李柏範背書,其後持向告訴人黃光廷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建華、李柏範及黃光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李建華、李柏範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偽造告訴人李建華、李柏範之背書,係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建華、李柏範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其為調借現金,竟擅自盜用告訴人李建華及李柏範之印章,無端造成告訴人李建華及李柏範之困擾,且致告訴人黃光廷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光廷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支票背面「李建華」、「李柏範」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李建華、李柏範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範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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