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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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建字第28號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欣婷 被告 邱芳濱 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承攬原告發包之防水工程施作,負責為原告之客戶施作防水工程。詎自99年3月8日起,原告陸續接獲被告服務之客戶反應,被告所施作住家防水工程於保固期未滿即防水失效,經原告催促被告儘速修補瑕疵,被告卻均仍置之不理;而原告為服務客戶,重新發包施作,自費將被告施作不當所導致之相關瑕疵修補完成,原告並因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3,420元(客戶 馮鈞瑋 :支出費用計93,000元,客戶 林貴福 :支出費用計36,540元,客戶 蔡智輝 :支出費用計80,000元,客戶張俊雄:支出費用計76,880元,客戶 柯榮欽 :支出費用計15,0000元,客戶 吳素娟 :支出費用計27,000元)。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負責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防水工程,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服務時,即應善盡職責,並維持一定之施工水準;詎被告之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客戶不斷客訴,並使原告必須另外花費重新施作或修補,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3,420元。
(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過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防水工程,應使施工品質具有一定水準,無減少價值之瑕疵;詎被告施工後,原告接獲客戶反應防水失效、住家牆壁嚴重壁癌等情,顯見被告施工品質並未達到原告要求之水準,經原告催告修補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補之必要費用計463,420元。
(四)從而,原告爰依前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修補之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防水施工不完全情事,導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修補費用463,4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訴單、簽呈各3紙、客訴函、工程發包施工單、發包報價單、施工驗收單、估價單各1紙、顧客服務處理單及報價單各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防水工程,就原告所承接之防水工程,進行施工,然被告未能依據原告所指示之標準施工方式施工,以致無預期施工效果,必須重新施工,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承攬施作之工作物,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工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上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