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
戶台南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第三人 李春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市○○路(東向西)與文平路口,因「闖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裁決書,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異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該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李春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上述時、地「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街1段269
號」,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受處分人住址之記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並於96年3月20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並由其兄「 蔡慶章 」代收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及其上收件人同居人處有「蔡慶章」印文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故裁決書已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無誤,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本案聲明異議期間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本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臺南市)在同一省內)。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6年4月2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異議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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