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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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自可供本院參考。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若告訴人亦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上開鑑定意見同認「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於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黃智榮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駛之車輛先行,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僅支付慰問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