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9年10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8日彰檢文和99速偵字1966字第47610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甲○○業於99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予以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於99年10月21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不當,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