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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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違規時即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後以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亦未於期限內到案辦理,便依處罰主文第2項之(二)、
(三)所載於94年8月9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書,收件人 洪玉霜 異議人並不認識,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使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被註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違規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原
處分機關依違規時即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及異議人駕照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裁決書。
②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1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南市○○○街○○巷○○弄○○號
」,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載住所地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照上址於94年6月28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由「洪玉霜」代收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及其上收件人蓋章處「洪玉霜」簽名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頁),而代收人「洪玉霜」既自異議人家中出現,接收郵務人員所遞交之郵件,親筆簽名並註明日期,且於洪玉霜簽名上方亦簽有「甲○○」之姓名。是故本件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查證洪玉霜與異議人之關係,但洪玉霜既然知悉異議人姓名,並於收受文件親筆簽名後,於自身簽名上方復簽上「甲○○」之姓名,因此即可推論洪玉霜為上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異議人之住所係臺南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臺南市)在同一(省)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9日起算,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6年4月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枚(本院卷第1頁)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0960110228號公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異議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上開裁決書中有關罰鍰未依期限繳
納而衍生之後續「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機關須再踐行另為裁處通知及送達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始為適法妥當,惟查監理機關自89年7月1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違規時及裁處時之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行政侵害之虞,則原處分機關縱未另行通知受處人其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亦不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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