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巷口時,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警酒測值為0.95MG/L」之違規,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故無需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雖無職業,但偶因家庭經濟上需要,於有人需司機載運時,要利用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賺錢貼補家用。為此,請能免予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巷口時,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警酒測值為0.95MG/L」之違規,為警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一情,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違規行為時,固非駕駛大貨車,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按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屬正當,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