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 黃素貞 (黃素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2月間分手後,仍因感情糾紛而導致黃素貞生殖器發炎,黃素貞並曾將上情告知甲○○。甲○○因不滿乙○○與黃素貞發生前開感情糾紛,遂於98年2月10日下午某時邀集黃素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憨面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鎮○路之廣澤宮找乙○○理論,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抵達前開廣澤宮2樓廣場後,甲○○除質問乙○○為何與黃素貞產生上開糾紛外,並要求乙○○需賠償黃素貞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乙○○表示無現金可支付後,黃素貞、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素貞手持以灰黃色牛皮紙包住之電擊手槍抵住乙○○之太陽穴,並恫稱:「這是有子彈的」等語,甲○○及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則向乙○○恫稱:「你要跑也跑不掉,你乖乖和我們一起下樓」等語,乙○○因心生畏懼,遂隨同黃素貞等人步行下樓,並表示願立即至郵局提領1至2萬元賠償黃素貞,俟其等行至廣澤宮1樓後,甲○○與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頸部等部位及用腳踹乙○○之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迫於形勢,乃將其駕駛之車輛鑰匙交與甲○○,並由甲○○駕駛該車搭載黃素貞及乙○○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家,由乙○○交付約1萬元之賠償金予甲○○。嗣黃素貞與甲○○欲送乙○○就醫之際,因乙○○之姪子 林志明 返家,遂由林志明搭載乙○○就醫,甲○○與黃素貞則返回黃素貞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檳榔攤。嗣乙○○於98年5月16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並有電擊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犯黃素貞、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於脅迫告訴人下樓後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迫於形勢而與渠等一同上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黃素貞、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於強暴、脅迫告訴人下樓及上車之過程中,渠等毆打、踢踹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渠等前揭傷害行為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所謂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黃素貞、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請求告訴人解決糾紛,竟協同共犯黃素貞及綽號憨面之成年男子以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爭取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傷勢,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電擊手槍1支,係共犯黃素貞所有供本案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據共犯黃素貞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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