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南光行 即吳郭彩玉達代收人甲○○住臺南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南光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大同路口處,因「使用其他器具(布條),使不能辨別車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異議人「使用其他器具使不能辨別車號」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南光行之司機甲○○主張因車體安全性考量,顧及後方來車或停車開門時把門綁緊,以防風吹動打到行經機車或行人之安全,所以綁上布條,惟風向是其無法控制之因素,並非蓄意遮蓋車牌,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之司機甲○○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96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口處,因「以安裝其他器具(布條)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駕駛人甲○○雖主張其於車輛後方綁上長布條,係基於安全考量,為保障後方來車行駛安全及為了固定車門防止車門誤擊行經機車及行人,並非故意遮蔽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7、19頁),惟道路交通全規則既已規定汽車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異議人不為修護而用綁上布條之方式預防危險之發生,其布條並因此遮蔽車牌而發生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之發生異議人即有過失,故異議人以其非故意遮蔽車牌等情置辦,經核並無理由。
㈢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
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有看到駕駛人的車從國民路口左轉,車後綁有二條布條,二條布條垂直的擋住車牌號碼」、「從貨車車後門的門把綁住,垂下來,全部擋住車牌,還有超出車牌,無法辨識車號」(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參以製單之員警乙○○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㈣又駕駛人甲○○雖主張:「.....布條上有寫車號」(本院
卷第19頁),惟此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綜上,本院已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如照片或錄影之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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