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1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段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同日22時1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而撞及正○○○鎮○○路右轉信善街(即信善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均倒地,並受有頸部、腰部、右手掌扭傷、右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駕車肇事後,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猛烈,對方駕駛者恐已受傷,竟因擔心員警會發覺其酒醉駕車行為,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甲○○傷勢及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因其逆向行駛,行經於彰化縣○○鎮○○路○段溪湖農會前時,險撞上巡邏員警,為警發現後鳴警笛從後追逐並數次喝令其路邊停車,均置之不理仍加速逃逸,旋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1.1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及第I0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高達
1.13MG/L,且已發生車禍肇事,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足認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警以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時,當時兩車強力碰撞,致兩車車體毀損,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之虞等情,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又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雖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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