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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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2日21時2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違規停車(併排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以異議人「併排停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雖有併排停車,但我只有停一下下,未熄火也未離座,我是要找我要載的人,當時我覺得很可怕,我認為員警執勤過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佈),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本件違規行為後,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關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受處分人之情形,依上述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
四、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車於上述時、地,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製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新春 於本院96年6月25
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我舉發的,但是舉發當時情形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雖已不記得本件舉發當時之細節。然查,辦理交通案件之警員,每日處理、舉發之案件,不勝枚舉,因此無法記得每一案件之細節,乃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舉發機關之舉發不合法。況依乙○○○○證言中「本件是我舉發的」等語,亦已足以證明舉發當日,異議人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始會依法舉發,依此亦以證稱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況本件異議人亦不否認曾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參諸製單之員警陳新春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
㈢又警員執行勤務時,常遭遇不可預測之危險,故持槍枝執勤
乃屬常態,是此,異議人僅以「.....員警靠近我的時候手拿長槍.....一個拿短槍,4至5個警察包抄我車,我當時被嚇到,不知所措」等語即認為警員執勤過當,而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當日執勤員警是否曾經以槍枝或它法對於異議人施以強暴、脅迫,而違法執行勤務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執勤過當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述尚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尚辯稱其不知「不可併排停車包含不能臨時停車」
,惟查異議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經過考試及格而取得,而考試科目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既已通過考試而領有駕駛執照,其即不得辯稱不知「不可併排停車包含不能臨時停車」。是故,異議人所述異議意旨,均無理由。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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