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民國99年5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罰,該處分書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於99年6月9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律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埔心郵局,於寄存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有本院查調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戶籍地為合法送達,縱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其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從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6月20日(即寄存日之翌日99年6月10日起算10日之送達生效日99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至99年7月9日止;另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埔心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7月11日以前就上開裁決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就上開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