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路中,並於車中昏睡,若以酒後駕車處理,抗告人絕無異議;然當時車子呈停止狀態,抗告人無行為能力,且有配合警方作酒測(上述二點可由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五mg/l推知),以拒絕酒測處理,抗告人實無法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調閱當時之錄影帶,並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省道台三線二八九點五公里處,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拒絕接受警方酒測,經強制送醫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二一毫克」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mg/dl)除以二百,即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mg/l),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二一mg/dl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詳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件生化學檢驗單所載,抗告人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一mg/dl,經換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五mg/l,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當時已無行為能力,且有配合做血液酒精測試,並無拒絕酒測云云。揆諸抗告人被查獲酒精過量時已醉倒在地,並拒絕酒測,乃送醫院抽血檢測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嘉竹警一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查;且如前所述,抗告人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二一mg/dl,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可知,雖然抗告人喝酒過量,自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以致醉倒在地,惟抗告人與執勤警員前往醫院接受抽血檢驗,亦為事實,難謂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故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況,且並未規定法律效果係適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本件抗告人並無肇事,與該條第四項規定已有不合,如一律適用該條第三項之法律效果,於比例原則上,實有未當。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為,然亦確有與警方同赴醫院接受抽血檢驗,因而難認抗告人當時有拒絕酒測之故意。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