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銘
陳志龍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瓶(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被告黃衍銘、陳志龍二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三‧八公克,經查驗餘淨重三.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瓶(淨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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