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參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肆張,合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票號:IV○○○○五七;IV○○○○五八;IV○○○○五九;IU○○三一二八;IU○○三一二九;IU○○三一三○;IU○○三一三一號;附息票一至五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券,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