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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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五五三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五五三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二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本案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號事件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七十七萬元等情,另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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