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8號
原 告 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詩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邱冠文 律師
被 告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喪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時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其聲明數額為358,228元,
並追加將來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復減縮
部分遲延利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核皆屬同一建物
管理費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實、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忠孝無爭社區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17
號1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
下稱系爭19號5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下稱系爭21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未分
稱時,合稱系爭建物),依忠孝無爭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
6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就房屋部分繳納每坪190
元、就車位部分繳納每位1,900元之管理費。據此,系爭17
號1樓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072元、系爭19號5樓管理費
為2,879元、系爭21號5樓管理費為3,274元(以上計算式
均詳如附表)。然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無故拖欠管理費
,計至106年12月止,共欠358,228元(詳如附表所示)未
付。又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原告就被告自107年1月起應
付之管理費,自有預為請求必要(目前僅剩系爭17號1樓部
分,每月應繳15,07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8,228元,及其中297,15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61,078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
1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72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拒絕發給被告停車場遙控器,導致被告人員
進出困難,違反系爭規約第13條:「二、機械停車場車輛進
出規範:㈠本停車場每日24小時開放所有車輛停放,住戶憑
遙控器自行停進本大樓一樓停車空間後自行操作停放。」之
約定,顯有管理上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忠孝無爭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第1案之
決議內容為:「管理費收費標準:房屋每產權坪190元整;
機械車位每處1,900元整」,此並已訂入忠孝無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6項第1、2款等情,分別有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本件被告原為如附表所示3戶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狀記載
坪數、車位數、欠費期間及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各節,均如
附表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0至41頁),堪認無誤
。是原告依據前揭決議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
105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58,22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等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
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
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
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
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規約第13條固約定:「二、機
械停車場車輛進出規範:㈠本停車場每日24小時開放所有車
輛停放,住戶憑遙控器自行停進本大樓一樓停車空間後自行
操作停放。」,然原告是否提供停車場遙控器予被告,依上
開說明,核與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是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實屬無據。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
5年度北簡字第1562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有預為
請求將來未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並應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17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5,072元,及各自每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1月1日以後
被告僅持有系爭17號1樓部分,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15,0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忠孝無爭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第1、2、4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12月間欠繳之管理費358,
228元,及其中297,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其中61,078元自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
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17號1樓建物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原告15,072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編│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面積│含車│每月應付管理費數額│積欠管理費│請求金額(已發生│備註│
│號│││位數││期間│之債權)││
├─┼────────────────┼────┼──┼───────────────┼─────┼────────┼───────┤
│1│臺北市○○區○○○路○段○○巷○○弄│59.33坪│2│15,072元│105年7月│271,296元││
││17號1樓│││【計算式:(59.33坪×190元)│至106年12│(15,072元×18=││
│││││+(2個停車位×1,900元)=│月(共18月│271,296元)││
│││││15,072元】││││
├─┼────────────────┼────┼──┼───────────────┼─────┼────────┼───────┤
│2│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5.15坪│無│2,879元│105年7月│34,548元│於106年7月14│
││19號5樓│││(計算式:15.15坪×190元=│至106年6月│(2,879元×12=│日移轉所有權予│
│││││2,879元)│(共12月)│34,548元)│訴外人│
├─┼────────────────┼────┼──┼───────────────┼─────┼────────┼───────┤
│3│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7.23坪│無│3,274元│105年7月│52,384元│於106年11月6│
││21號5樓│││(計算式:17.23坪×190元=│至106年10│(3,274元×16=│日移轉所有權予│
│││││3,274元)│月(共16月│52,384元)│訴外人│
││││││)│││
├─┼────────────────┴────┴──┴───────────────┴─────┴────────┴───────┤
││合計:358,2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