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秋傑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 告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外,另聲明被告以購買活體豬、菸酒、飲料、菜餚分享
部落族認之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原告已就給付金錢部分
繳納裁判費1,000元;但就回復名譽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聲明前述回復名
譽之特定行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