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傅千芳 (改名前為: 傅淑君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捌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106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間改名前為:傅淑君)於86年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
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157元(包含:消
費款88,637元+期前利息1,620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
以88,637元自106年11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
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
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嘉宏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8頁背面: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