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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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芷瑄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張芷瑄(原名
邱靜萍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相對人持系
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執
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又相對人因查得聲請人有財產,
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7號清償
債務事件),聲請人復對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聲字
第12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780元後,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即以上開金額為擔保提
存(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又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故訴訟已為終
結,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就聲請人所供之上開擔保金額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6
號民事卷宗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17號執行卷宗、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係因相
對人對其提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故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復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嗣以此辦理提存上
開擔保金。又由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民事卷宗所附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知該訴訟為聲請
人全部敗訴,且已於106年8月9日確定等情,再由聲請人所
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資料可知,其已於106年11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於文到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隔日送達相對人,又由卷附之上
開索引卡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未曾向聲請人提起任何訴
訟,顯見相對人並未於受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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