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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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許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萬捌仟
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5元,及其中18,996元自民國10
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9元,及其中18,996元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21,365元(計算式:本金18,996元+利息883元+手續費60
0元+手續費886元=21,365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僅
請求19,879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9
元,及其中18,996元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9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879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