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廖勝忠
原 告 廖煌銘
原 告 廖煌榮
原 告 廖煌文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芹生
被 告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宏康
被 告 陳明溪 即 陳士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鍾秀芳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三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二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
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號(
C2)部分面積○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一四點五
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鍾秀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鍾秀芳以新臺幣參萬参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廖勝忠、廖煌銘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516號吳鍾秀芳與陳士銘即陳明溪
、陳心怡間,以債權債務關係對房屋所為之判決將房屋遷還
給被告,應屬無效,請求予以撤銷,並判決將房屋遷還予原
告及停止對房屋處分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頁),因 渠等
係本於繼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即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
7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9.12平方公尺、編號(C1)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C3
)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吳鍾秀芳遷讓系爭房屋,惟依
原告廖勝忠、廖煌銘之主張,繼承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尚有廖
煌文、廖煌榮,則原告廖勝忠、廖煌銘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對於原告廖勝忠、廖煌銘及廖煌文、廖煌榮應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原告廖煌銘復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書狀追加廖煌文
、廖煌榮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廖煌文、廖煌榮
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廖芹生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原告廖勝忠、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以下即合稱
為原告)再於106年1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03年
度潮簡字第547號吳鍾秀芳與陳士銘、陳心怡間遷讓房屋事
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鍾秀芳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77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9.1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01平
方公尺、編號(C2)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14
.5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就追加廖煌榮、廖煌文部分,核屬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另就變更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
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士銘、陳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 廖榮四 遺有祖堂周圍之20間房間分配
予其子嗣 廖阿奎 、 廖滿四 及 廖阿貴 使用,廖阿奎使用祖堂左
側7間房間,廖滿四使用祖堂右側7間房間(含系爭房屋),
廖阿貴使用祖堂後側6間房間,則廖滿四就祖堂右側7間房間
(含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廖滿四死亡後,祖堂右側
7間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獨子 廖阿洪 繼承,廖阿洪於昭
和15年8月21日將祖堂右側7間房間出售3間(連同 廊仔 )予
廖阿奎系下之 廖新登 、 廖登順 ,廖阿洪於40年7月15日死亡
後,尚未出售之房間由其子 廖登興 繼承,廖登興於44年8月2
9日死亡後,其配偶 廖陳菊 妹再於65年8月29日出售1間房間
予廖新登,則所餘3間房間(即系爭房屋),便由自己使用
。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歸屬廖阿洪,廖阿洪死
亡後由其子廖登興繼承,廖登興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再由廖登興之配偶廖 陳菊妹 及其子廖勝忠、 廖勝孝 、廖
勝南繼承, 廖陳菊妹 於98年4月11日死亡,廖勝孝於97年10
月28日死亡,廖勝孝之繼承人為原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
文, 廖勝南 於98年9月16日死亡,廖勝南之繼承人復已拋棄
繼承,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廖勝忠、廖煌銘、廖
煌榮、廖煌文即原告繼承取得。廖勝南過世前,因原告廖勝
忠常居外地,系爭房屋乃由廖勝南管理,又因年久老舊,於
91年間廖勝南委由 陳盈協 整修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陳盈協居住作為整修房屋之代價,陳盈協於103年4月28日
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再居住使用,詎被告吳鍾秀芳以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據向鈞院對陳盈協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士銘
、陳心怡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
企圖製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吳鍾秀芳所有之假
象,復因原告並非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之當事人,而未受鈞院
通知到庭,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吳鍾秀芳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於系爭房屋現場張貼公告,始悉
被告吳鍾秀芳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103年度潮簡
字第547號吳鍾秀芳與陳士銘、陳心怡間遷讓房屋事件所為
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鍾秀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77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9.1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01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14.5平方
公尺、編號(C4)面積6.86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方面:
㈠吳鍾秀芳:被告吳鍾秀芳之祖父 廖昆發 擁有祖堂左、右兩側
各3間房間,而系爭房屋位於祖堂右側,原為廖昆發所有,
廖昆發於58年間去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吳鍾秀芳之母親廖
順娣繼承, 廖順娣 於103年4月10日死亡,系爭房屋則由被告
吳鍾秀芳繼承。被告吳鍾秀芳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廖
勝南使用,廖勝南再將系爭房屋交付陳盈協及其家人使用,
被告吳鍾秀芳復於96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廖勝南應允於96年10月31日前願歸還系爭房屋,足
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吳鍾秀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士銘:同意原告請求。
㈢陳心怡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鍾秀芳前向本院對被告陳士銘、陳心怡
提出系爭遷讓房屋訴訟,請求被告陳士銘、陳心怡遷讓系爭
房屋,本院以103年度潮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遷
讓房屋判決)判命被告陳士銘、陳心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告吳鍾秀芳,被告吳鍾秀芳並以系爭遷讓房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終結,系爭
房屋現為被告吳鍾秀芳占有,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34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位置係位於祖堂右側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77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9.1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
C2)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C4)面積6.8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潮簡字第547號遷讓房屋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歸屬廖滿四,廖滿四死亡
後由其子廖阿洪繼承,廖阿洪於40年7月15日死亡後,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廖阿洪之子廖登興繼承,廖登興復於
44年8月29日死亡後,再由廖登興之配偶廖陳菊妹及其子廖
勝忠、廖勝孝、廖勝南繼承,又廖陳菊妹於98年4月11日死
亡,廖勝孝於97年10月28日死亡,廖勝孝之繼承人為原告廖
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廖勝南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廖勝忠
、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即原告繼承取得,系爭遷讓房屋
判決僅列被告吳鍾秀芳、陳士銘、陳心怡為當事人,並未通
知原告參加訴訟,故系爭遷讓房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等
情,則為被告吳鍾秀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㈠原告對系爭遷讓房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鍾秀芳遷讓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遷讓房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無理由?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由此以
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當須為訴訟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酌同法507
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
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
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
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
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
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
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
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經濟
利益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且基於判決相
對效力原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配合同條
以「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以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始得提起第三人撤
銷訴訟。此乃因終局確定判決,有於訴訟當事人間定紛止爭
之既判力,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
將使同一紛爭再燃,故如非第三人將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第三人本得另行以其他訴訟,對前案訴訟當事人為權利之
主張,自無庸給予其提起撤銷訴訟權利之必要,故第三人撤
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
2.經查,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係被告吳鍾秀芳以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由,對被告陳士銘、陳心怡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
,本件原告既非 主張渠 等為系爭遷讓房屋訴訟繫屬後,自被
告吳鍾秀芳或被告陳士銘、陳心怡等人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人,且於系爭遷讓房屋訴訟繫屬中原告亦未曾受訴訟告
知或為訴訟參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法律
效果,易言之,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遷讓房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受系爭遷讓房屋判決效力之拘束,
況本件原告亦以渠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
被告吳鍾秀芳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所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遷讓房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遷讓房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鍾秀芳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廖榮四遺有祖堂周圍之20間房屋供其子
嗣廖阿奎、廖滿四及廖阿貴使用,廖阿奎使用祖堂左側7間
房間,廖滿四使用祖堂右側7間房間(含系爭房屋),廖阿
貴使用祖堂後側6間房間,廖滿四死亡後,祖堂右側之7間房
間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獨子廖阿洪繼承,廖阿洪於 昭和 15年8
月21日將祖堂右側7間房屋出售3間予廖阿奎系下之廖新登、
廖登順,廖阿洪於40年7月15日死亡後,尚未出售之房間則
由其子廖登興繼承,廖登興於44年8月29日死亡後,其配偶
廖陳菊妹再於65年8月29日出售1間房間予廖新登,則所餘3
間房間(即系爭房屋)仍由廖陳菊妹使用,故廖阿洪於40年
7月1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廖登興繼
承,廖登興於44年8月29日死亡,再由廖登興之配偶廖陳菊
妹及其子廖勝忠、廖勝孝、廖勝南繼承,廖陳菊妹於98年4
月11日死亡,廖勝孝於9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廖勝南於98年9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
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昭和5年5月11日承諾書、昭和15
年8月21日賣渡証、67年2月14日權利承認書、廖阿洪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昭和5年3月26日家屋
質入金員借用証書、65年8月29日契約書、昭和17年6月26日
協定鬮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15、19、24至
28、81、84至86、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又
廖阿奎、廖滿四、廖阿貴所使用祖堂周圍房間之位置分佈情
形,亦據原告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廖阿奎、廖滿四及廖阿貴
分配祖堂房間位置分佈圖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
頁)。被告吳鍾秀芳固爭執前開承諾書、賣渡証、權利承認
書、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契約書及協定鬮分書之真正,
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書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文件
之紙質均泛黃陳舊,亦有污漬,其中承諾書、賣渡証、家屋
質入金員借用証書、協定鬮分書為十行紙材質,並貼有日本
政府印花票,上開書證外觀上已存放有一段時日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5頁)
,再就其內容之遣詞用字以觀,並非現時之習慣用語,顯見
時代久遠,又相互勾稽該等證物所記載之內容,彼此互有關
聯(詳後述),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應非臨訟所製
作之文書。雖上開書證中,有關書寫之內容及末尾之簽名,
其筆跡顯均出於一人之手,惟其中承諾書及家屋質入金員借
用証書左下角印有「司法代書人 李連慶 」字樣,並有李連慶
之方形印章蓋印其上,賣渡証之左下角則有「司法書士鍾金
癸」字樣,並有「鍾」字圓形姓氏印章蓋印其上,參以上開
書證均屬年代久遠之文件,該時人民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尚未
普及,衡情上開書證應係由一人(如代書)書寫內容並代寫
名義人之姓名後,再由名義人蓋用印文於其上以表示業經渠
等確認文書之內容,是縱認上開書證上簽名均非名義人本人
所書寫,亦不足推翻上開書證係經名義人確認並經渠等同意
之事實,是上開書證形式上應為真正,可資認定。
2.據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4頁):「潮州郡
內埔庄內埔参四壹番...右土地係公業廖榮四所有因上年土
地調查申告查定拙者亡父廖阿奎名義死後拙者等相續其實該
地貴殿應有参分之壹權利及其地上建設有土塊造瓦葺平家壹
棟計七間係屬貴地殿之額今般拙者甘愿將該土地参分之壹及
其地上壹棟七間建物交還貴殿掌管後日不敢異言生端恐口無
憑立承諾書壹紙付執為証...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壹番地
廖阿昆 ... 廖昆來 ...廖昆發.. 廖阿洪殿 」等語可知,文內所
稱拙者當指廖阿奎系下之廖阿昆、廖昆來、廖昆發,貴殿則
指廖滿四系下之廖阿洪,亦即廖阿昆、廖昆來、廖昆發均立
此承認書肯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棟共7間之建物應歸屬廖
阿洪管理使用;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載
稱(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金参百丹也...向貴殿手內借
出前記之金即日全部領收足訖即將拙者承祖先遺下鬮分取得
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九番地內建設土塊造瓦葺平家坐西向
東祖堂右片正身壹間連絡廊仔貳間為擔保質與貴殿任憑使用
...倘拙者後日備出前記金額償還與貴殿之時即將家屋交還
拙者恐口無憑故立此証書壹紙付執為據...潮州郡內埔庄內
埔参四九番地借用人廖阿洪...廖阿昆殿」等語,文內所稱
拙者為廖阿洪,貴殿即指廖阿昆,亦即廖阿洪向廖阿昆借入
金錢,由廖阿洪提供其繼承取得之祖堂右側正身及連絡之廊
仔交由廖阿昆使用,作為向廖阿昆借得金錢之對價,準此,
廖阿洪就祖堂右側7間房間(包含正身)非但經廖阿昆、廖
昆來、廖昆發肯認其有管理使用權限,廖阿洪更得將部分房
間交由廖阿昆使用,以作為向其借得金錢之對價,足認廖阿
洪就祖堂右側7間房間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廖阿奎系下子
孫 廖芹輝 到庭證稱:承諾書上所稱7間建物為廖阿洪所有,
位置在鈞院卷第83頁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面對祖堂左邊7間,
祖先分配左邊7間給廖阿洪,右邊分給廖昆發、廖昆來、廖
阿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廖阿貴系下
之子孫 廖芹亮 則證稱:面對祖堂的左後方那一排房間分配給
我們這一房,那一排房間有6間,其中3間分給我父親 廖順添
,另外3間分給我姑姑 廖德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廖芹輝、廖芹亮既分別為廖阿奎、廖阿貴之曾孫,廖芹輝、
廖芹亮住於祖堂周圍房間亦有多年,渠等對於祖先如何分配
使用祖堂周圍房間應有一定之瞭解, 況渠 等均非廖滿四之子
嗣,就系爭房屋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一造而故為
虛偽陳述之動機,是渠等證述應屬可採。另有關廖芹亮所證
述有關廖阿貴系下子嗣廖順添、廖德妹之房間使用情形,亦
有原告提出之協定鬮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據協定鬮分書第3段記載:「議屋舍透東西瓦屋一棟共
有六軒廚房正在西端由此起點向東算第二軒屋止貴劃南北中
心線以西 歸德妹 受用有廚房壹軒、 德妹軒 房壹軒、老母軒房
壹軒、共有三軒又廚房倚南有牛欗貳軒併聯續空地為止。中
心線以東歸順添受用有過路廊壹軒、順添私軒壹軒、閑軒壹
軒、共有参軒...」,可認廖阿貴系下子嗣廖順添、廖德妹
就另1棟有6間房間之建物,廖順添、廖德妹亦各有3間房間
之使用權限,則依上開承諾書、家屋質入金員借用証書及協
定鬮分書所載內容,再佐以廖芹輝、廖芹亮之證述,可認原
告於地籍圖謄本上所繪製廖阿奎、廖滿四及廖阿貴分配祖堂
房間位置分佈圖(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之房間分配情形
,應屬正確,是廖滿四受祖先分配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祖
堂右側7間房間,廖滿四死亡後,祖堂右側7間房間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廖阿洪繼承取得,足堪信實。
3.次查,根據賣渡証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土地
表示潮州郡內埔庄內埔参四壹番地上建設...土塊造瓦葺平
家正陞壹間...土塊造瓦葺平家壹棟(参間)...賣渡人廖阿
洪...買受人 廖新登殿 ... 廖登順殿 」等語可知,廖阿洪將其
繼承取得之祖堂右側7間房間業已出售部分房間予廖阿奎系
下子孫廖新登、廖登順使用。又廖阿洪於40年7月15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廖阿洪尚未出售之房間則由其子廖
登興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廖登興復於44年8月29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廖登興之配偶廖陳菊妹則再將上開
未出售之房間,再出售1間予廖新登,此亦有原告提出之65
年8月29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廖阿
洪因繼承而得管理使用之祖堂右側7間房間,分別經廖阿洪
、廖陳菊妹出售4間房間後,僅餘未出售之3間房間即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廖登興之繼承人所有,此亦有權利
承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廖新登、廖登順
分別向廖阿洪、廖陳菊妹買受之房間,現已分別由渠等之子
嗣廖芹生、廖芹輝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廖芹生、廖芹
輝目前所使用之房間即為祖堂右側,除系爭房屋外之4間房
間(含正身、廊仔),此據本院於106年5月3日履勘系爭房
屋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9、192至194頁),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
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49至51頁)。再參酌
廖芹輝到庭證稱:面對祖堂左邊7間有3間廖阿洪賣給廖阿昆
,另外1間廖阿洪賣給廖新登,另外3間廖阿洪的後代廖陳菊
妹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廖芹亮證稱:面對祖堂
左側3間是給廖勝南(即廖登興、廖陳菊妹之三子),上開3
間隔壁的1間給廖芹生,然後再隔壁2間及1個廚房連同祖堂
左邊的房間給二伯父,但我不知道姓名,我只知道二伯父的
兒子是廖芹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則廖芹輝、
廖芹亮亦均證稱廖阿洪繼承取得之祖堂右側7間房間,目前
僅剩3間即系爭房屋係由廖阿洪之後代管理使用。再從系爭
房屋之外觀判斷,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門面明顯與其餘
4間房間之外觀不同,可知系爭房屋近期應有整修,此參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2、196頁),本院據
原告聲請通知廖勝南之友人 李瑞君 ,以及整修系爭房屋之工
人 潘進添 到庭,李瑞君證稱:我是廖勝南的友人,我常去系
爭房屋,廖勝南並未僱請工人將舊有建物全部拆除重建,只
是部分整修,是廖勝南的大哥廖勝忠委託廖勝南將房屋重新
整修,房子是廖勝忠家族所有,後來廖勝南有將整修後之系
爭房屋借給泥水師父「 協仔 」住,當時由廖勝南購買材料,
「協仔」出工,條件是由廖勝南提供房子給「協仔」居住5
年,協仔的女兒、兒子都有住在房子裡面,整修房子的錢是
由廖勝忠匯款給廖勝南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至11頁),潘進添則證稱:系爭房屋是由我整修,是「協仔
」請我一起去整修,業主是廖勝南、廖勝忠,整修後由「協
仔」住在那裡,我蓋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吳鍾秀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李瑞君、潘進添之證述核與
被告陳士銘於本院陳稱:我的父親綽號叫「協仔」,我父親
有請過潘進添來整修系爭房屋,是廖勝南請我父親來施工,
因為我父親當時沒有地方住,所以就幫廖勝南蓋系爭房屋,
廖勝南無償給我父親住,蓋房子的時候被告吳鍾秀芳沒有在
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從而,廖阿洪繼承取得
之祖堂右側7間房間,分別由廖阿洪、廖陳菊妹出售4間予廖
新登、廖登順後,僅剩3間房間即系爭房屋一直為廖阿洪之
子嗣所管理使用,是被告吳鍾秀芳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借貸
予廖勝南,廖勝南再將系爭房屋借貸予陳盈協全家居住云云
,尚非可採。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歸屬廖阿洪所
有,則廖阿洪死亡後,當由其繼承人即其子廖登興承受之,
廖登興於44年8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廖登興之配偶廖陳菊妹及其子廖勝忠、
廖勝孝、廖勝南繼承,廖陳菊妹於98年4月11日死亡(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廖勝孝於97年10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27頁),其繼承人為原告廖煌銘、廖煌榮、廖煌文(見本
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廖勝南於98年9月
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其繼承人復已拋棄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
繼承取得,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無從
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然仍無礙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公同共有人,堪信屬實。被告吳鍾秀芳雖辯以系爭房屋
係祖父廖昆發所有,廖昆發死亡後由被告吳鍾秀芳之母親廖
順娣繼承,後再由被告吳鍾秀芳繼承,故系爭房屋之稅籍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鍾秀芳,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吳鍾
秀芳所有云云,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
形有間,不能因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
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縱認被告吳鍾秀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惟此僅係為便利課稅而設,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吳鍾秀芳即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繼承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而有管理使用權限,則被告吳鍾秀芳此部分所辯尚屬
無據。
5.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
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
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告亦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
人遷讓房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4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吳鍾秀芳占有使用
中,為被告吳鍾秀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
被告吳鍾秀芳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則被告吳鍾秀芳應屬無權占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屬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妨礙。從而,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吳鍾秀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遷讓房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遷讓房屋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吳鍾秀芳復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
予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