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蕭博文
被   告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
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列普
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林宸 為被告,嗣後撤回對被告林
宸之訴(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36頁),又依同一基礎事實,
將其聲明數額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74,191元擴張為21
9,181元,另增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
頁),以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錦鋐鋁門窗辦公室及工廠
區LED燈具設備及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
LED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380萬元(含
稅),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1年9月3日驗收完成,惟於保
固期間內,即陸續出現燈管及變壓器故障等瑕疵,經通知被
告履行保固義務,被告均藉詞搪塞並拒絕履行修繕義務,原
告遂於105年、106年間先後3次自行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
,共計支出219,18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同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LED燈具安裝施作,保固僅及於燈具
本身,配件、變壓器等其他耗材則非保固之範圍;原告雖提
出合約及材料/工程買賣明細表等文件主張其上記載保固範
圍包括變壓器等語,但其於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且已與原
告之代理人口頭約定變壓器為保固除外事項,故原告以變壓
器故障為由請求其履行保固責任,即屬無據。又本件故障的
只有變壓器,依其原先設計係採分離式,即將變壓器與燈管
分開,本件應只需更換變壓器即可,但原告自行找來第三人
採用傳統式方法,即變壓器與燈管二合一,同時將完好之燈
管一併更新,費用高過僅更換變壓器所需者,故原告上列支
出並非全為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
告承攬原告公司辦公室及工廠區LED燈具設備及安裝工程,
約定總價為380萬元(含稅)。上開工程已於101年9月3
日驗收完畢,依約保固期間為驗收完畢之日起5年內即101
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日止。嗣原告於105年5月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修繕燈具變壓器故障問題,惟被告以
變壓器非本件合約保固範圍為由拒絕無償更換,原告遂自行
委託訴外人尚億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尚億新公司)修繕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工程合約、105年5月25
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尚億新公
司出具之105年度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ED燈座及燈管設
備更換技術服務案、發票、施工照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安裝之燈具於
保固期間內故障,被告應負責修補,惟經催告仍不履行,故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原告自行委由第三人尚億新公司修補
而支出之費用共計219,18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
就燈具之變壓器部分負5年之保固責任?被告有無修補義務
存在?㈡原告支付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被告應償還之
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變壓器亦屬兩造約定之保固範圍,被告應負有修補義務:
1.查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期間約定:「本工程範圍之燈具、變
壓器及光源自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5
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時,應由乙方即
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第45頁);材料/工程
買賣明細表備註欄第2項單價內容第2點、第3點亦分別載
明:「燈具、變壓器及光源保固5年」;「燈具、變壓器及
光源在正常及自然環境下使用而損壞,承商於保固期內需無
條件更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兩造已於契約文
件中約定被告應就變壓器部分保固5年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約時並未詳閱契約內容云云,惟查本件除
工程合約中有約定保固事項外,在材料/工程買賣明細表之
備註欄內亦有載明「變壓器」保固5年之旨,已如前述,觀
諸前揭材料/工程買賣明細表之約定事項不過數行,且內容
簡要、明確,其上又有被告公司用印,則被告猶空稱其不知
契約文件內有此約定,實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之
代理人周副理口頭說明變壓器不包含在保固範圍乙節,經傳
訊上開周副理即 周健群 ,證人周健群證稱其只負責簽約前之
議價工作,並未與被告討論保固範圍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
116頁),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相關契約條款文義,應認被
告就燈具及變壓器均負5年保固責任,如在保固期間內,燈
具或變壓器依正常及自然環境下使用而損壞,被告需無條件
、無價更換。
3.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3日驗收完畢,依約保固期間為驗收
完畢之日起5年內即101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日止,
此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在保固期間內,於105年5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到廠排除廠內燈具故障事
宜,否則將自行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惟被告認定
係變壓器故障,並非保固範圍,拒絕無償更換,故未依原告
所定之期間到廠修繕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所承
攬施作之燈具係於保固期間內故障,依約被告需無條件、無
價更換,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物之瑕
疵,被告既拒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則依前開民法第493條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
㈡被告應償還之必要修補費用若干:
查原告在通知被告修繕無果後,先後於105年8月間、105
年12月間及106年4月間,委由尚億新公司到廠進行燈具維
修,因而分別支出174,191元、2,100元及42,890元,合計
219,18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3紙、支票影本1張
、105年度LED設備更換技術服務案說明及施工照片等物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至
25頁),並經尚億新公司之負責人 張正威 到庭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依其原始
設計係採燈具與變壓器分離式,如係變壓器壞掉,僅需更換
變壓器即可,第三人逕行更換整組燈具,同時將完好之燈管
一併更新,自非必要云云,惟查本件燈具損壞原因為燈管不
亮或燈管閃爍及半亮,研判原因為電源供應器(即變壓器)
損壞或燈管損壞兩種原因;無論是燈管或power損壞均需檢
測後方能確認維修方式,甚為不便。而現今新品T8燈管(內
建power),價格低廉,取得容易,如果依舊品更換維修,
更換所需工資遠大於更換新品之T8燈管。依上述分析,若將
故障之舊型燈具以新品方式更換,同時更改內部線路,成本
較低,日後維修也更加方便(只需更換燈管即可),不須專
業電工人員到廠維修,只要一般人員即可自行更換燈管等情
,有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委由訴外廠商杰軒企業有限公司
提出之勘驗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就
此勘驗建議結果亦無何反對,並自陳目前T8燈管之價格確實
低廉,與締約時之情況已有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堪認尚億新公司於105、106年間進行維修時,選
擇直接整組更換新品之T8燈管(內建變壓器),相較於逐一
檢修燈具損壞原因後,再更換個別燈管或變壓器之作法,結
果上反而較為經濟,並未因此增加不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前
揭抗辯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修復費用219,
181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
還174,191元,嗣於106年7月6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擴張聲明為219,181元,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
以其中174,19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
20日起(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45頁),追加之訴44,990元部
分自上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必要修復費用219,181元,及其中174,191元部分自105年
12月20日起,其中44,990元部分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