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06號
原   告  詹豐宇
被   告  廖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號3樓,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
北簡字卷第9頁),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受被告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與訴外人 劉碧荷游宗燁吳慧美康朝宇邱倖誼 等人
(下稱劉碧荷等5人)合夥以招攬會員投資U幣之方式不法
吸金,騙取無資金之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
投資U幣,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然被告立即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予劉碧荷,原告僅取得劉
碧荷所開收據,且需支付高額利息予被告,致原告負債累累
,亦無獲利,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
即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稱U幣投資集團無關,亦未參與投
資U幣,被告只知悉原告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U幣,係
原告自行決定借款投資U幣,並非受被告詐欺而為,且原告
亦有招攬會員投資U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投資U幣而於103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4,000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被
告亦同時依原告指示將該筆借款交付予在場之劉碧荷,讓劉
碧荷將該筆款項用於投資U幣,嗣被告於106年5月9日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65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4頁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卷宗核閱無訛,即堪認定

㈡至原告固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
即負舉證責任。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招攬會員投資U幣之不法吸金集團成員,
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及不法情事之證據,僅有內容為檢調正調
查U幣之新聞報導,而該報導中並未提及被告牽涉其內,目
前亦無檢調單位偵辦被告涉嫌以投資U幣手段不法吸金之案
件等情,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北
簡字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劉碧荷等5人合夥
共組不法吸金集團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其除個人投
資U幣外,亦有招攬約5、6位下線成員加入投資U幣,因
其認為U幣很好,且其找人投資亦可獲取獎金,獎金數額為
其下線成員投資金額之5%至10%,當初介紹其投資U幣之人
為訴外人 郭宏輝 ,被告只有於其向被告借款時提過U幣不錯
等語(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5頁及反面),可知原告除自己
投資U幣外,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原告加入投資亦非基於
被告之介紹,自無從僅以被告知悉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
U幣,逕認原告投資U幣之決定係受被告詐騙所致,是原告
以其投資U幣未獲利而謂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並
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
未盡其舉證之責,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空言否認就系爭
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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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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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豐宇│374,000元│未載│103年5月15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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