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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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黃彩綺詠旺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原
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義憲詠誠 工程行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RICOH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
印機乙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
10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 嗣林義憲
即詠誠工程行自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租賃關係移轉予被
告,租賃期間,被告未依約支付自第12期後之租金,經原告
震旦公司多次催討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依約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震旦公司7期租金及相當於42期租金之違約
金共186,200元(計算式:3,800元×7+3,800元×42=
186,200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與
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
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告自第7期起之計
張費用未依約給付,被告除第7期至第9期計張費用未給付
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0期至第3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共21,021元﹛計算式:〔1,272元+2,005元+94
4元+(800元×21)=21,021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互盛公司2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
0000號、永康大橋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6,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費用240元
合計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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