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告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告 謝選光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86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逆向(東往西方向)停車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前,繼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自強街1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處所,被告因有前揭逆向停車、逆停行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等疏失,致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逆向停車、逆向行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蘭陵中醫診所、大成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截至110年9月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15,33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乘交通工具,截至110年9月7日止,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7次,單次來回金額以200元計、前往蘭陵中醫診所14次,單次來回金額以300元計、前往大成中醫診所28次,單次來回金額以2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用13,200元。
⒊輔具與營養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害,經醫囑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支出1,000元之輔具費用,且為促進術後骨骼生長,原告需服用補充鈣質之營養補給品,支出2,942元之營養品,共計3,942元。
⒋住院與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函覆内容明揭原告於住院期間(110年3月5日至12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且自110年3月6日起算3個月亦需專人全日照顧,此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即3月5日當日加上3月6日起算3個月係由原告配偶及同住家人照護,以每日家屬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為182,000元(計算式:2,000+2,000×30×3)。
⒌住院與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水電工程技師工作,每日薪資約1,9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0至25天,故原告之平均月薪約為41,800元,原告不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腿部骨折,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術後仍需長時間養傷、復健而無法工作,經醫囑手術後須居家休養4個月、110年7月8日起需復健1個月,且1年後尚須再次接受手術並於術後休養1個月,因此原告共受有266,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1,900×8+1,900×22×6=266,000)。
⒍勞動能力減損: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揭,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以原告月薪41,800元計算,每月之減損金額為2,090元,自術後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期滿之日(即110年9月5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68,830元(計算式:33,022+235,808),計算方式詳下述。
⑴已到期之部分(即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15.8個月計之)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3,022元(計算式:2,090×15.8)。
⑵未到期之部分(即112年1月1日起至123年12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808元【計算方式為:2,090×112.00000000+(2,090×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235,808.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腳掌骨骨折等身體不適,目前仍因骨頭生長、復原狀況不佳,下肢功能無法完全恢復,且為復健須經常往返醫院,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時年僅52歲,正值壯年時期,理應為工作與事業蓬勃發展之黃金時期,然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腿部骨折,致工作長期停擺,日常社交活動亦大幅銳減,終生須面臨患部疼痛、僵硬不適之後遺症,生活驟變所受心靈痛苦與精神壓力實不言可喻,經治療復健後是否可恢復原本身體狀態,亦令原告深感不安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⒏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3,5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72,804元(計算式:215,332+13,200+3,942+182,000+266,000+268,830+500,000+23,500),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74,51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287元(惟未為減縮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
㈡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5,332元、就醫交通費用13,200元、輔具與營養品費用3,942元、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80,000元等之主張均不爭執。
⒉住院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266,000元有爭執:原告共住院8日,診斷書上載明需居家休養4個月,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醫院回函復健1個月内不得從事水電工作,合計以休養6個月加上住院8天計算,以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共計150,400元(計算式:24,000元×6+24,000元÷30×8)。
⒊勞動能力減損268,830元有爭執: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内容所明,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5%,以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5,825元【計算方式為:14,400×10.00000000=155,824.86772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望鈞院能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⒌機車修理費用23,50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部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順行方向停車,且起駛時,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原告所騎機車優先通行,繼而貿然起駛,造成被告所駕車輛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蘭陵中醫診所、大成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截至110年9月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15,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2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具狀表示願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乘交通工具,截至110年9月7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輔具與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害,經醫囑術後需使用助行器,支出1,000元之輔具費用,且為促進術後骨骼生長,原告需服用補充鈣質之營養補給品,支出2,942元之營養品,共計3,942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住院與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函覆内容明揭原告於住院期間(110年3月5日至12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且自110年3月6日起算3個月亦需專人全日照顧,此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即3月5日當日加上3月6日起算3個月係由原告配偶及同住家人照護,以每日家屬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為182,000元(計算式:2,000+2,000×30×3)等情,而被告就其中180,000元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賠償180,000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3月6日起算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10年3月5日之看護費部分,已包含在前開醫療費用中,此觀原告提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中記載看護費600元即明(見附民卷第21頁),故原告此部分已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⒌住院與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從事水電工程技師工作,每日薪資約1,9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0至25天,故原告之平均月薪約為41,800元,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術後仍需長時間養傷、復健而無法工作,經醫囑手術後須居家休養4個月、110年7月8日起需復健1個月,且1年後尚須再次接受手術並於術後休養1個月,因此原告共受有266,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1,900×8+1,900×22×6=266,000)等語,惟據被告爭執,並具狀僅願以每月24,000元基本工資計算賠償6個月加上8天住院之工作損失150,400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⑵經查,原告固提出證人甲○○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惟參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以前有開水電行,現在沒有了,開到110年年初就沒有開了,現在就是有人叫才做;薪資證明書是我開的,20-25天這不是我寫的,工程行沒有出工的紀錄;107年那時候每月工作天數20-25天,110年差不多是20天有時會加2天;110年年初結束後,還是有叫原告做水電,只是營業沒有用而已,有時候也是會請原告幫忙,還是有做到20天;我們沒有作帳,如果有做就會發錢給原告,沒有卡打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審酌既然證人甲○○所營水電行已經結束營業,也證稱「有時候也是會請原告幫忙」,足見證人甲○○之營業收入明顯減少,且證人甲○○復未提出任何出工紀錄、作帳資料及打卡紀錄佐實其證述「110年差不多是20天有時會加2天」之事實,另其所述107年之情形也與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不符。因此,依證人甲○○出具的薪資證明書及其前開證述,還是難以證明原告於110年本件事故前每月工作20至25天、所受工作損失約為41,8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之工作損失,仍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妥適,是依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兩造均以6個月加上8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並考量其中一年半後移除內固定的1個月為111年期間,本件原告得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151,650元【計算式:(24,000÷30×8)+(24,000×5)+25,2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按成大醫院之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揭,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以原告月薪41,800元計算,每月之減損金額為2,090元,自術後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期滿之日(即110年9月5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68,830元【計算式:33,022(已到期部分)+235,808(未到期部分)等語,惟據被告爭執,並具狀僅願以每月24,000元基本工資計算賠償155,824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⑶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存傷勢,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1年12月6日函檢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原告係58年12月24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中原告請求已到期部分(即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共118日,111年共36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0,080元【計算式:(24,000÷30×0.05×118)+(25,250÷30×0.05×365)≒20,080】;未到期部分(即自112年1月1日至123年12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711元【計算方式為:15,840×8.00000000+(15,8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1,711.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71,791元【計算式:20,080+151,7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技師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代客驗車工作、約入一個月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3,500元等語,則據被告抗辯:車損要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23,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620元、三角台及車台板金2,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13,38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2年9月出廠,此觀原告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5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3,68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345元【計算式:13,38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620元、三角台及車台板金2,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3,465元【計算式:3,345+7,620+2,500】。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999,380元【計算式:215,332+13,200+3,942+180,000+151,650+171,791+250,000+13,4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74,517元,此有原告提出的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924,863元【計算式:999,380-74,517】。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863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