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告 陳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擔任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尚有借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7,058元屆期未清償;被告復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債權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亦有9萬9,180元屆期未清償,爰分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惟依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明文約定,原債權人及被告均同意如因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與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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