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告 蕭碧蘭蕭文德 之繼承人)

蕭宛溱 (蕭文德之繼承人)

蕭宇翔 (蕭文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蕭文德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係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參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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