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4至15行更正為「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
4公克,驗後淨重0.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第9903-31至33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為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0.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第9903-31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第9903-32、9903-33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其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