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0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高逵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