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黃珮芸
被 告 台灣億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海西
訴訟代理人 鄭金中
梅宴齡
蕭雅菁
Rouami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桃
園機場航廈內之貴賓室櫃臺服務人員,平時工作表現優良,
曾於108年3月12日因「微笑之星」選拔活動而獲得被告頒
予嘉獎,詎料,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值勤時,
因忙於教導新進同仁,一時疏忽未注意到被告總經理 林純如
行經櫃臺,即遭總經理大聲斥責「ㄟ!你是誰呀!都不會打
招呼嗎?」,原告隨即回應「會!我會跟客人打招呼」後,
總經理即怒詢「那我不是客人,就不用跟我打招呼嗎?」,
原告受到驚嚇而無法回話(下稱系爭事件),同年月16日原
告遭被告人資主管梅宴齡面談,經告知因對總經理態度不佳
欲解雇原告,原告為保權益而錄音,人資主管更因此稱「光
是錄音這點就可讓你現在離職」,強行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
職單,收回原告之機場通行證及工作證,惟原告並不具有勞
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逕為解雇原告,顯已違
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顯屬違法,原告已於同年9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
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2,168元、預告工資26,4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設
設置在桃園機場航廈內之貴賓室櫃臺服務人員,由於被告所
提供者系貴賓室之服務,櫃臺服務人員所代表者無異係被告
之門面,故被告從108年起即不斷輔導及要求員工要態度親
切、面帶微笑,並舉辦「微笑之星」票選活動,原告亦曾於
該活動中獲得嘉獎,惟被告之總經理林純如於108年8月14日
偶然經過櫃臺時,卻見原告面有不悅、擺臭臉,乃予以提醒
、糾正,且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已非第1次,當日被告立即請
原告之主管 朱默德 及 林宛柔 訪談輔導原告,原告竟仍表示早
已預計離職,其心不在此之態度早已反應在工作上;嗣於同
年月16日,人資主管梅宴齡訪談原告前已約定雙方皆不得錄
音,豈料原告仍私自竊錄雙方之對話,遑論其行為可能構成
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責,其對雇主及上級說謊及不
實指控行為亦已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2
目規定,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
且客觀上當不能期待被告採取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故被告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臺服務人員,被告
於108年8月16日以原告因系爭事件,對雇主有侮辱行為並違
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雇原告,原告之108年2月至8月薪資
分別為41,330元、41,090元、39,010元、38,790元、39,100
元、38,500元、33,00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人事公告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29至34、48頁)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不合法,故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間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2.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
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雇後發給勞工資遣費,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即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有損害事業主
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
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固規定:
凡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查有事證者,有被告提出之工作
規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證人林宛柔到庭結
證稱:我擔任被告之客服組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我的
下屬,系爭事件發生時我在現場,當時原告在教導新人帳
務工作,所以沒有看到總經理經過,總經理上前提醒她,
原告一開始沒有說話,之後跟總經理解釋說她會對客人有
笑容,我認為總經理可能不滿意她的說法,並試圖向原告
說明對待客人及員工態度應保持一致,原告只有聽沒有說
話;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是好的,是很有邏輯的女生,
會協助我們做不是櫃臺要處理的事情,也會協助做提醒,
原告除了系爭事件外,就我所知沒有其他違反工作規則或
與上司有衝突的情形等語,證人蕭雅菁則證稱:我是被告
之營運副理,在108年4月至7月間為原告之上司,是證人
林宛柔之直接主管,108年8月14日當天我並沒有在櫃臺現
場,總經理轉述系爭事件,而我在同年4月初即曾以電子
郵件方式公告櫃臺人員應注意服務微笑禮儀,以原告直屬
主管回報給我的狀況,原告工作態度表現以工作性質技術
來說算好的,在我擔任原告上司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其他
違反工作規則遭到懲處的行為,但我自己在現場也曾看過
原告對於客人沒有微笑之事,我沒有直接糾正原告,而是
向原告之主管反應等語,可知,原告係因一時疏忽始發生
系爭事件,於過程中僅係對於事件經過為解釋,對於總經
理未有任何辱罵或施以暴行情形,難謂構成勞基法第12條
條第1項第2款要件,或有何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況依據前
揭證述,可認原告至系爭事件發生前,其工作表現良好,
並在被告舉辦之服務態度票選活動中獲得嘉獎,縱原告漏
未遵守被告規定之禮儀規定,其疏失狀態尚未損及被告之
社會評價,況對於原告非故意之行為當得以其他較為輕微
之懲處方式以督促其注意;至被告另以原告私自對本件事
故之訪談內容為錄音有違兩造間之互信狀態云云,惟原告
係基於確保兩造間就本件勞資爭議留存相關依據而為錄音
,被告逕反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顯屬無據。從
而,原告雖確於系爭事件中,對於被告之總經理有未盡服
務禮儀之事,然尚非構成被告得逕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
約之事由,且衡其行為態樣,亦非達客觀上被告已無法以
其他方式繼續系爭契約之情狀,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為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不合法,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
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第1項明定。
2、次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對原告之解雇既不合法,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108年9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再於同年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得請
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之資遣費,然
原告僅請求任職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最後任職日即10
8年8月16日期間年資之資遣費,亦屬適法,據此計算,
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202元,其自106年7月
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又16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1+47/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3,80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42,168元,
自得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
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
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424元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滿30日後之
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資遣費42,168元,及自108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審核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證人旅費│1,160元│
├───────┼───────┤
│合計│2,16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