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被   告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號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託被告設計網站(下
稱系爭網站)並向其承租放置網站之電腦主機,雙方簽訂網
站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主機租賃條款(下稱系爭
主機租賃條款),嗣於102年2月因主機租金調漲,原告決
定不再承租,雙方遂合意終止主機租賃條款,原告並請被告
將系爭網站由被告之主機移轉至原告公司之主機。詎料,被
告卻遲遲不肯將系爭網站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02年2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交付後,被告表示原告尚有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網站製作費用未給付,原告便於同年2月28
日給付被告1萬元後,並填寫網站系統移轉申請書,於3月
初委託訴外人 廖宏賓 進行網站移轉作業,惟因被告並未將系
爭網站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隨同網站交付原告,致
原告無法自行開啟及維修系爭網站,原告遂於102年3月9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原始碼,被告公司竟稱
系爭原始碼需額外購買,原告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
爭原始碼,然被告回覆稱其所交付之網站不需系爭原始碼即
可運作而拒絕交付,並稱如需系爭原始碼應另行議價,故被
告拒絕交付已違反兩造所簽立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綜上所
述,雙方就系爭網站製作成立之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原告既已將價金付清,被告即應有交付定作物之義務
,再以雙方另簽訂系爭主機租賃條款性質為租賃與寄託之混
合契約,事後原告既終止系爭主機租賃契約,被告公司即有
返還系爭網站予原告之義務,而再依照系爭契約之本旨,被
告公司應交付無瑕疵(即可供原告自行運作、維護、修改之
網站)之標的物予原告,今被告公司交付之網站未含系爭原
始碼導致原告未能自行運作、維護、修改,顯然不符合債之
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依
照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即返還原告因製作系爭網站所支付之價金34萬8,200元,
為此爰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
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雙方原本約定之系爭網站製作契約並不包含提
供系爭原始碼此一範圍,系爭原始碼是涉及被告公司之核心
技術,若非特別約定,並不會包括在給付義務之中,被告所
交付之網站雖未包含系爭原始碼,但仍可依照被告所交付之
後台帳號密碼進入後台並修改網站內容,亦可正常運作,原
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網頁無法順利運作的情形可能原因眾多
,如各方條件沒有配合就不能執行,是以不能運作並不代表
是因被告未交付原始碼所致;一般製作網頁時,若不涉及被
告之技術,被告就會將原始碼一併交給定作人,但系爭網站
承攬涉及技術核心後台的東西,因此不會一併交付,而要另
外約定,且本件約定之價金並不包含原始碼之價格,雙方簽
約時亦未另就是否交付系爭原始碼為約定,故就本件而言,
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原始碼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主機租賃
條款,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34萬8,200元,雙方嗣
於102年2月合意終止系爭主機租賃條款,被告雖於原告填
寫網站主機移轉申請書後將系爭網站交付原告,然並未交付
系爭原始碼予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原始碼
,被告卻拒絕交付系爭原始碼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網站製
作契約書、主機租賃契約、電子郵件、網站系統移轉申請書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委託被告製
作並向其承租主機放置系爭網站,而於終止契約後,原告指
稱因被告所交付之網站不能移轉安裝,係因被告未交付原始
碼之緣故等情,業經證人廖宏賓證述:伊從事網站架設、製
作工作已有13年以上之經驗,當時原告想把委請被告製作交
付之系爭網站架到我們主機上,因為無法取得被告原始碼,
所以無法把系爭網站安裝到我們的主機上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68頁),揆諸前開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未交付系爭原始
碼致網站無法使用等節業已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僅徒言辯
稱系爭網站無法運作原因很多,不一定就是未交付系爭原始
碼,且此涉及技術層面問題云云,惟就其所抗辯之反對主張
,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亦自承如果欠缺系爭原始碼
,網站有部分功能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網站係因欠缺原始碼致無法安裝運作
等節,洵堪認定。
五、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
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
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
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
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
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
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
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
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製作
契約與主機租賃契約,被告負有提供客製化網站製作及主機
存放空間,並有約定交付系爭網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然就
被告交付網站時是否須一併交付系爭原始碼予原告,遍閱兩
造前開契約並未約定,是該原始碼交付與否當非屬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被告亦陳稱兩造簽約時並未就此加以約定,足證
交付原始碼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先予指明。
六、復就雙方之系爭契約目的觀之,被告係為原告客製化設計製
作網站,使系爭網站具備報價單附件功能,且於系爭網站建
置完成後交由原告自行編輯使用,並約定系爭網站之所有權
係屬原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背面、第7頁),是被告所交付系爭網站,
應使原告得以自行運作方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之完成,然據被
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網站,係因欠缺原始碼致無法運作等情以
觀,被告交付系爭原始碼之行為確有為達成一定附從目的而
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之必要,倘債務人不履行,足致影響
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是系爭原始碼之交付應屬被
告基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至為明確。
本件被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碼,自屬違反附隨義務,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解
除契約即返還支付之價金,於法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
始碼為公司之核心技術,兩造間約定之價格不包括系爭原始
碼,自毋須交付,且當初移轉交付系爭網站時,有給原告後
台管理之帳號密碼,是原告自己技術問題無法安裝云云,然
推究兩造間契約目的,當係由被告為原告客製化製作網站並
移轉交付原告使用,並應使原告得以安裝使用,被告之給付
方足謂合於契約目的及債權人利益,已如前開所述,且本於
實現前開契約目的,被告自須提供履行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
,而被告僅提供帳號密碼,尚不足以達成契約之目的,且系
爭原始碼之交付既為履行契約目的所必須,被告自不得以契
約未約定即拒絕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即返還支付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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