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①刪除第2行後段第3行前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②補充第4行前段犯罪時間「迄同年8月19日止」。
(二)證據部分:另有被告3人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二、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又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起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號0000-0000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依前揭規定係屬童工,而其工作時間自下午8時許至翌日3時止,為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是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3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僱用代號0000-0000之童工,雖有一個月以上期間,惟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僱用及第48條保護童工之規定,本係預定有多數同種行為,在同一意思下被反覆實施,是不論僱用天數若干,均應受一罪之包括評價而不論以連續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所為犯行係連續犯,即有未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3人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罰,然此部分除未於附件之犯罪事實載明外,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亦非同法第77條處以刑罰之規範事由,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所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3人向本院表明願受緩刑宣告暨蒞庭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