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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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家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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