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89年度營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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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
  2、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過量
之行為,危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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