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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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訊
中之指述。⑶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醉駕
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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