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南投縣○里鎮○○路丙○○所有之農田中,摘取丙○○所種植作為農田肥料用之油菜,於摘取後洽為丙○○發覺,丙○○質問乙○○其本人在場,欲摘取油菜為何未先招呼,因此引起乙○○不滿,乙○○隨後自行離去,丙○○則於現場繼續耕作,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旁何人所有不明之柴刀(未扣案)一把,返回丙○○之農田中,趁丙○○於農田剷土未注意之際,以柴刀砍向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頂部刀傷長約十公分之傷害,乙○○砍第二刀時,丙○○用手抵擋,而在場之丁○○呼叫後,隨即放下柴刀騎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摘油菜與丙○○口角及傷害丙○○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持路旁撿拾之石片丟向丙○○,並非拿柴刀砍丙○○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確係遭受被告持柴刀砍傷,致受有頭頂部約十公分之刀傷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一張及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砍殺,幸經丁○○呼叫,始行離去等情,業據丁○○於警訊中供明,足見其有殺人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殺人,辯稱,只是傷害丙○○而已;經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只有頭頂部約十公分之刀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向慈惠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頭皮裂傷,經該院逢合及藥物針劑治療,繼續門診治療計七天治癒在案等情,有慈惠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惠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足參,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可見被告雖持柴刀行兇,惟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砍傷告訴人一刀後,第二刀為丙○○抵擋,經在場之丁○○之呼叫,即終止砍殺的動作,放下柴刀離去, 尤殷證 被告主觀犯意,僅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無殺人之故意,再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舊識,無何仇恨,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當日雖因細故爭執,衡情應無令被告即萌生殺人犯意;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係僅一時口角即持刀砍傷告訴人頭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柴刀一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自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