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魚市場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天雨路滑時行車,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為閃避前方正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段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之乙○○,一時煞車不及,而擦撞上開腳踏車右後側車身,致乙○○跌倒而受有左臀部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因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距離太近,為閃避告訴人而緊急煞車,伊自其右方閃過後向右側跌倒,並無與其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應係因為驚嚇所致自行跌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及前台灣省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然⑴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當時時速係約六十公里,且可能係在閃避時撞到告訴人云云,核與其上開所辯,已不一致;⑵且查,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被告之正前方,應無從預先看見後方被告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受驚嚇,且衡諸常情,除有上述等突發原因外,苟非經外力之撞擊,告訴人理應不會無故跌倒;⑶被告自承其緊急煞車後,自告訴人右側滑倒於其前方三、四公尺處(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雖被告可能係因車速過高、天雨路滑所致,然亦可能係因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等原因所共同導致;⑷且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因其受驚嚇而跌倒,然此亦係因被告駕駛機車,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並自告訴人車身旁突然緊急煞車往前滑行所致,此亦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甚明;從而,其前揭所辯,應均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在雨霧或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車輛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上述規定,且當時雖正值天雨,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未論及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情節,實有疏漏,故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僅判處罰金兩百元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犯罪前科(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素行頗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吳福森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