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丙○○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等傷害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犯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