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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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加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加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2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陳加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公園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5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加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温格亞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575 號判決(108.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340 號(108.11.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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