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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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幸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告訴人 盤夏姬 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想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90號被告劉幸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幸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8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盤夏姬佯稱係客戶欲借款急用云云,使盤夏姬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6000元至劉幸宜所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盤夏姬匯款後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盤夏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幸宜固坦承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其之前陸續有搬家,最後1次搬家是於106年6月中旬,兆豐銀行帳戶應該是搬家過程中遺失,且其之帳戶許久未使用,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經兆豐銀行電話告知有一筆錢匯入帳戶,其才去找帳戶,並去派出所,但警察不讓其報案,隔日其彰化銀行帳戶被凍結,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盤夏姬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前開帳戶內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申請人,帳戶內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再遭提領等事實,亦有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跨行交易查詢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之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8日經告訴人匯入前開金額前,僅剩餘額48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另被告亦坦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已許久未使用等語,此等情形均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已長期未曾使用等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立於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於己無任何利益之不法舉措,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掛失止付,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核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經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有上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足見詐騙集團於告訴人匯轉款項時,已確信所使用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竟對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確實所在、他人何以能使用其之兆豐銀行帳戶等節,均無所悉,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況其竟僅有兆豐銀行帳戶遺失,且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取得,並得以任意輸入密碼使用提領款項,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有認識,是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曾經向銀行申辦存摺遺失云云置辯,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活期性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全部)之表單1紙為據,然查,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固曾於106年6月29日18時44分許,經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中心為金融卡止扣成功之登載紀錄,並於106年7月3日19時16分,為存摺掛失之登載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4328號函文檢附之跨行交易查詢表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營業時間外存戶掛失(印鑑、存摺、存單)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參,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於106年7月3日14時22分接獲基隆市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傳真資料時,承辦人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但都無人接聽等事實,有前述分行107年4月23日兆銀中科字第1070000009號函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訊處金融機構通報歹徒詐騙案件涉案相關人於本行設帳開戶一覽表、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等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通報金融卡止扣、存摺遺失之時間,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後,且非當日,則若非被告對於兆豐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有所認識,豈有於帳戶匯入款項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理?是依被告帳戶遭提領後未立即報案而延後掛失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有認識,其事後掛失行為並無解於其提供帳戶時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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