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寧 送達代收人 胡祐彬 被告 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九二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約定利息按原借款利息加計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計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十五萬零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3以上合計積欠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透支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八九頁),除循環動用部分外,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然細究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之記載,係勾選「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其中第⒈至⒍點記載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撥款方式、存款帳戶轉帳代繳月付金約定及手續費負擔,第⒎點固記載「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之特別約定事項(回復型借款約定之事項)」,但該款非唯本文前方空格未經勾選,且第⑴項之「自借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若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均依約償付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如立約人不為反對轉換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將已償還借款之本金部分,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兩種選項亦未經勾選(見卷第二三頁),足見兩造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訂借貸契約為一次性借款,並非循環動支,亦未約定就已清償部分得變換為循環動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已償還部分約定轉換為循環動用型借款,及被告計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該部分尚積欠十五萬零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循環動用貸款十五萬零三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詳目┌─────────┬────────────────┐│本金(新臺幣)│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現金卡契約)│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八│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十六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信│(非循環動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用│四十四萬九千六│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貸│百九十五元│計算。││款├───────┼────────────────┤│契│(回復型借款)│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約│十五萬零三百零│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三│││五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