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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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8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8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學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虛偽
陳述之另案被告 高堅銘 涉嫌犯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107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237頁),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
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85號被告陳學璋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O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璋明知高堅銘並未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後某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147號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其與友人 陳台飛 共同以1,000元向高堅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嗣前案經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陳學璋以證人身分到庭供稱其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學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經檢察│││白│官訊問時,所具結證稱其與友││││人陳台飛,於104年9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後某時,共同││││以1,000元向高堅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2│被告之104年11月18日之│1、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檢│││調查筆錄、被告與高堅銘│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友人陳台飛於104年9│││之104年11月19日之偵訊│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後│││筆錄、被告於104年11月│某時,共同以1,000元向│││19日簽署之證人結文、被│高堅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告於107年6月27日之審│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判筆錄│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虛偽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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