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再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再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史再明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自位於臺中
市○○區○○路2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西側之西屯路2段路旁,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切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來車,而與 林上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林上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史再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上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史再明於車禍肇事後,經林上平要求待警方到場處理後方得離去,詎史再明雖有下車攙扶林上平,並口頭告知林上平其行動電話號碼,惟並未確認林上平是否有聽到其行動電話號碼,而在林上平尚未聽清楚其手機號碼且同意其離去之前,未予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急促地駕駛其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經林上平記下史再明之車牌號碼並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上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再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警員 黃世玄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車禍現場及採證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其於肇事現場有將電話號碼
口頭告知告訴人林上平之事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具有本件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史再明雖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報一組電話給
對方,我應該是報0000000000我自己的電話,可能告訴人林上平沒有聽清楚,然後我就走了,告訴人認為我是逃跑,我是趕著去送貨。我那時候有下來攙扶告訴人,我看告訴人沒怎麼樣,我就跟告訴人說我電話先給他,我要送貨離開,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的電話號碼,是告訴人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就跌倒受傷,對方有幫我把機車扶起來,有亂報一組電話給我,我要報警,對方人車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絡方式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他下車有將我人扶起來,我跟他說我腳很痛,我說要叫警察來處理,我一直跟他說叫警察來再走,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但被告說他很忙要去送貨,他就開車就走了,他有跟我講他手機號碼,但我人不清楚所以沒記清楚手機號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被告所自陳其僅口頭告知告訴人電話號碼,告訴人可能沒有聽清楚,且其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以,被告雖下車察看並口頭告知告訴人電話號碼,惟並未明確將姓名、聯絡資料等留給告訴人,在告訴人不及記下上開資訊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執意離去肇事現場,足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灼然甚明。況被告固然曾有口頭留下電話之舉,然觀諸上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闡釋可知,刑法第185條之
4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肇事者即時救助之義務,並非僅在保全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權之實現,從而,縱使被告有口頭留下電話供告訴人事後聯繫,充其量只是使告訴人行使民事求償權時,能有所追尋而已,至於告訴人因肇事所受之傷害,能否得到即時救助,端賴被告是否停留現場、呼叫救護車、報警,甚至以被告本身駕駛自小客車,亦有能力得即時將告訴人送往鄰近醫院急救,故被告僅係在急亂中告知告訴人電話號碼,並下車攙扶已受傷之告訴人,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構成肇事逃逸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史再明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史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予離開現場,所為固屬可議,惟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甚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確仍有下車察看、攙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倒地之機車扶起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其他現場民眾之即時協助及救護,故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惡性均尚非重大,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肇事,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能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對告訴人予以救護,即予逃離現場,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在市場送貨為業,月收入2、3萬,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仍須獨力扶養四個小孩與配偶、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保留被告仍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前另於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1號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爰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