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張義讓 被告 張銪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中旬間,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四哥」連繫後,明知「四哥」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仍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於106年4月21日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四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四哥」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工作手機交付被告,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0,800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四哥」轉交上游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3118、23227、261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詐騙其他被害人所處刑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2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復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第110頁反面,二審卷第76至77頁),且有證人張清彥之證述、原告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原告開戶資料、 潘秋 琳郵局交易明細、 潘秋琳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可按,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告確遭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合計119,936元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經提領;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19,936元,而非詐欺集團成員自潘秋琳帳戶提領之數額(潘秋琳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綽號「四哥」之男子是詐欺集團成員,職位應該是車手頭,即我的詐欺上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第17頁),足見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四哥」及詐騙機房人員等人,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證述,其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乃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組成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詐騙目的,是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與原告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致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共同實施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參以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36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自應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
┌─┬───────┬───────┬─────┐│編│詐騙方法│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日晚│2萬元│││106年6月6日下│上6時15分56││││午4時許,撥打│秒、臺中市大││││電話予張義讓○○○區○○路○段4││││冒稱為國泰世│41號(大雅區農││││華銀行客服人員│會上楓分部)││││,佯稱有12筆即│││││將入帳之信用卡├───────┼─────┤││費(刷電影票)│106年6月6日晚│9,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上6時17分17秒││││ATM云云,致張│(地點同上)││││義讓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10分、6時41├───────┼─────┤││分、6時45分,│106年6月6日晚│6萬元│││匯款29,988元、│上6時45分39秒││││29,980、29,980│、臺中市神岡區││││元至中華郵政股│神岡路4號(中││││份有限公司大樹│華郵政神岡郵局││││郵局0000000000│)││││8195(戶名潘秋│││││琳)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29,988元├───────┼─────┤││至臺灣土地行楠│106年6月6日晚│900元│││梓分行00000000│上6時46分19秒││││0000000(戶名│(地點同上)││││潘秋琳)帳戶。│││││├───────┼─────┤│││106年6月6日晚│2萬元││││上7時28分18秒│││││(地點同上)│││││││││├───────┼─────┤│││106年6月6日晚│10,900元││││上7時28分48│││││秒(地點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