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492號、第3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瑋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RG-9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聖岳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從社區車道侵入張聖岳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張聖岳驚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7月22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worldgym西屯店地下1樓男子更衣室,徒手竊取 蘇宸輝 放置在置物櫃內之背包1個(蘇宸輝已自行尋獲),於取走其中之現金3000元後,將該背包隨意棄置在下方某置物櫃中,即逕自離去。嗣蘇宸輝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0月6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G-9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嚴淑英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推開1樓未上鎖之窗戶,伸手竊取靠近窗戶處椅子上之包包1個,取走包包中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環1只及現金約5000元後,再將包包放於原處,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並於107年10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某處,以3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金飾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嗣嚴淑英驚覺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聖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嚴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岳、嚴淑英、證人蘇宸輝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795卷第41頁至第43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員警107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張聖岳遭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107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77999號鑑定書、員警107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嚴淑英遭竊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75頁、107年度偵字第31492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踰越被害人嚴淑英上開住宅1樓未上鎖之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為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4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同案拘役120日,迄107年3月18日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仍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現金6000元、3000元、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環1只,均遭被告變賣,共得款35000元,且花用殆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頁),此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游瑋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游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游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三)│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