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瀚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9、3117、8815、9483、10771、12997、1308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098、15748、1699
7、17626、18063、19260、19273、19274、20212號、10
8年度偵字第3002號、第4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瀚強(下稱聲請人)對被訴商品虛偽標記部分認罪,惟聲請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蓋聲請人僅係對外宣稱來自英國之品牌,而非英國原裝進口機油,且聲請人所販售之機油品質良好亦與市價相當。聲請人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認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總額,有重複計算及誤列之情形,另聲請人公司實際之貸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無高額舉債之問題,聲請人並未向投資人隱瞞。聲請人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認罪,惟聲請人領出款項之目的係在公司正常經營及支付員工薪資,且聲請人自收取股款之帳戶領出之金額僅有100萬元。聲請人就被訴教唆偽證部分認罪,惟聲請人斯時傳遞紙條之行為係請同案被告 廖白梅 照顧員工、家人,請鈞院體恤。聲請人家中三代從事汽車保養及汽車材料批發零售,聲請人接班後為建立公司品牌知名度,始進行廣告及活動餐會,聲請人公司之業績亦逐年增加。聲請人係有感行業面臨轉型,而生建立汽車物聯網之願景,必須投入龐大之資金,因而尋求創投公司之協助,惟因聲請人公司帳雜亂,名下又無資產,有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之必要,聲請人始向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諮詢,而以設立境外公司之方式整理帳務及規劃股權,同時興建公司之辦公大樓。於民國105年8月間公司之週年慶活動後,因許多經銷商及會員對聲請人之理念表達認同,有參與投資之意願,聲請人始捨棄創投基金之投資方式,而以銷售股權之方式募資,聲請人因誤認先募資再補件作帳之方式並無違法之虞,始忽略必須經國際創投公司確認帳務及資產無虞後再匯入資金之程序,聲請人並無預謀欺騙投資人之意圖。聲請人非常感激所有投資人之信任與支持,對事業失敗、公司倒閉感到抱歉,聲請人並未積欠過任何人債務,且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聲請人均係用在公司之營運、週轉、採購、研發及興建公司大樓,聲請人遭法院羈押之期間,已受到應有之懲罰,包括公司倒閉、名下資產遭拍賣、帳戶資金遭扣押、信用破產、住家亦遭拍賣,聲請人之父亦於此期間去世,聲請人知悉自己係罪有應得,未來將會勇敢面對刑期,請鈞院審酌聲請人並非殺人或製毒,僅係以錯誤之方式募資而違法,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不會親自向投資人簽約,況公司在正常營運情況下,係具有完全之償債能力。另聲請人有意願逐步賠償投資人,除以公司名下之財產及現金扣除銀行債權後先賠償投資人外,並計畫尋求多年合作之供應商支持,賺取利潤以賠償投資人。聲請人迄今羈押已逾15月,未來經判刑確定,服滿一定刑期,亦有機會獲得假釋,並無逃避剩餘刑責之必要,如今聲請人請求交保,係為出監賺錢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及返家見重病臥床之母親,並安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另聲請人長期擔任臺中市義交大隊分隊長,多年無私奉獻,請併予審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下略)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有爭執,對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則坦承犯行。本院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
4第1項第3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
1項、第171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藉由同案被告 陳侶揚 律師交代同案被告廖白梅與 張富文 勾串,可見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若未予羈押,聲請人有高度可能性會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5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再於108年1月23日訊問聲請人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因聲請人斯時仍聲請傳喚證人 陳光榮 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涉及被告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有無同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情形,衡以犯罪所得金額倘達1億元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原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顯著之差異,聲請人既仍有上開證人聲請傳訊,實有重大誘因勾串證人,是認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又聲請人所涉前述之犯罪條文,法定刑均非低,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人所投資之股款計逾1億元(依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聲請人面臨重罪又積欠被害人高額之債務,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又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3月6日因聲請人所傳訊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當庭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同年4月11日認聲請人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固已不存,惟上述有足認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08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查,聲請人固對被訴之商品虛偽標記、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教唆偽證部分認罪,然其供詞始終避重就輕,而本案檢察官已檢具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相關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證、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交互勾稽,足認聲請人涉犯上述遭起訴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聲請人仍以前詞就其所犯之罪名置辯或敘述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論可採與否,誠屬本案實體判斷論罪科刑之問題,洵不妨礙羈押要件之成立。而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係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重刑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堪認聲請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佐以聲請人所涉犯行,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當屬「重大經濟犯罪」,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且聲請人面臨此等重刑,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亦高,復據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因本案已獲取高達1億元以上之不法所得,聲請人雖稱該等所得均用於公司之經營云云,惟自卷內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鐘晨僑 於
106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已載於起訴書)可知,聲請人以「物聯網」作為募資手段本為騙局,其目的在於獲取不法所得供其家人花用,復徵聲請人因獲取該等犯罪所得而得享有安逸無虞之生活,一旦面對長期囹圄之苦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聲請人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自有事實暨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該原因不能因經偵審程序或羈押教訓而使之消滅,且自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聲請人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聲請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所稱其有意願逐步賠償投資人等語,與其於犯罪進行中所自述獲取之不法所得係為供其家人花用之立場反覆,已難盡信,另聲請人所稱其欲返家見重病臥床之母親,並安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其長期擔任臺中市義交大隊分隊長,多年無私奉獻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其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