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行人 陳寬恩 自上開路口環中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環中路,陳進龍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左前側因而撞到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寬恩,致陳寬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肺炎、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不治死亡。陳進龍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寬恩之子女 陳進福陳進運陳秀鳳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人陳寬恩因本件車禍死亡在卷(參相卷第8-10、42-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相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相卷第12-13頁)、現場照片16張(參相卷第14-21頁)、前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相卷第22-2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於107年5月8日因病危自動出院之診斷證明書(參相卷第26頁)、被害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之病歷摘要(參相卷第35-4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參相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參相卷第47-50頁)、相驗照片8張(參相卷第52-53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上,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此附隨業務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隨業務之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在大富路的工地施作自來水工程,大富路的工地工作到一個段落,要走大富路左轉環中路前往潭子區的另一個工地施作自來水工程等語(參相卷第6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駕駛557-UX號自用大貨車要去做工,車子是伸榮工程有限公司的,我是公司員工等語(參相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從事何工作?)我是勞工。」、「(問:做何種類勞工?)在做自來水管路施工,我是施工人員。」、「(問:所以你去做自來水管路的施工就是要開公司的車去?)對的,同樣的施工人員還有7、8個人左右。」、「(問:你當天一人去還是有其他同事?)那天還有其他同事。」、「(問:你們同事之間車輛是輪流開,還是有固定駕駛?)輪流開,沒有固定是哪位開。」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係任職於伸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管路之施作工程,一般都是與其他同事輪流駕駛伸榮公司的車子到施工地點,其並非專職司機,且駕駛車子只是到達施工處所之代步工具,與一般人上下班駕駛車子代步無異,是以非能謂其案發當天駕駛公司之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相卷第24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一再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2頁),所為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哀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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