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100年度中簡字14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中簡字146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間相隔不到3月,歷時甚短,前案與本件復屬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向綽號「皮蛋」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23頁),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107年度他字第7121號案件偵辦『皮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是否已經偵查終結起訴?」,該署回覆:「107年度他字第7121號毒品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本院復於108年5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107年度他字第7121號『皮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進行情形如何?」,該署回覆:「本件因查無名為『皮蛋』之上手,已經簽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另被告陳稱與「皮蛋」之微信對話紀錄均未保存(見毒偵卷第23頁),亦無法明確認定「皮蛋」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上手。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皮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核交卷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被告張志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志遠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士共同外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北一街路口旁公園內,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6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皮蛋」所購買,「皮蛋」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發股)以107年度他字第7121號案件偵辦中,是此部分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待該案件偵查終結後,始得確認,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蘇鎮源